有關部門在拆違過程中,需要把握兩個法律界限。
一是對違法建設的認定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,區別對待。目前違法建設的認定依據主要是《城市規劃法》和《北京市規劃條例》,而這兩個規范是分別于1990年4月1日和1992年10月1日才開始實施的,在這之前北京市缺乏規范、統一的建設規劃報批程序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,這兩個規范一般不能作為認定1990年4月1日以前未經過規劃審批的建筑是否合法的依據。而目前北京市的;違法建筑;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在20世紀70、80年代建設的,對于這些沒有完備法律手續的建筑,筆者認為應區別對待。如果當時建設時得到了政府部門(盡管當時無明確的審批部門)的認可,即使沒有完備的手續,也由于公眾對政府部門的信賴而不宜直接認定為違法建筑,可以通過補辦手續使其合法化。即使由于市容市貌的原因需要將其拆除,也只能按照城市房屋拆遷及補償的有關規定進行,而不能簡單地走拆違之路。
二是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則,切不可盲目重結果輕程序、重目標輕方法。盡管我國目前尚缺乏完整、統一的強制執行程序,但由于拆除違法建設涉及當事人的重大人身和財產權益,因而要求拆違必須嚴格遵循法律的一般正當程序,比如執法機關必須事前告誡,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,當事人有權獲得拆除違法建設的文本并有權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。另外,從行政合理性和行政行為目的本身來看,拆除違法建設還必須遵循對相對人造成最小損失原則。執法機關在多種手段可以采用的情況下,要進行多方權衡,盡量選擇給當事人帶來最小損害的手段,使得行政目的和行政手段之間相對稱.